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网站所有者发放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正确安装电子标识的,备案机关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备案机关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第三章 网站名称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包括网站名称登记。每个网站可以申请登记一个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申请登记的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登记的网站名称相同的,备案机关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备案机关有权纠正已经登记的不适宜的网站名称。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 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备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