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高危行业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3、加工、制造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的安全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四、培训内容
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按国家局、省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有关事故案例等。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有关事故案例;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有关事故案例;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五、培训职责
现已取得四级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按国家规定范围进行培训,无培训资质的由市局负责统一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是全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培训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及本单位其它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相应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六、监督管理
市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日常监管。
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