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0.7%为基数,按在职职工总人数逐月计征,与医疗保险费统一征收,分账管理,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费用。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生育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违反本办法,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享受有关规定假期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
1.顺产(含满7个月以上的引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计发,难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0%计发。
2.流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二)生育津贴:
1.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顺产(含满7个月以上的引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0%计发,难产(含剖腹产、多胞胎)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0%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