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在与委托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时,依据税务代理业务项目确定的收费金额可预先收30%-50%的代理费用,工作业务结束后按签定的委托代理收费标准结清。
第六条 税务代理机构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始工作后,由于委托方原因解除委托的,预收业务费用可酌情协商退还;非因委托方和代理方主观原因而中止协议的,委托方要求退还预付款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将已进行代理业务的实际支出费用,作相应扣除后,余额退还委托方。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载明的收费方式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所承办的业务,凡需出具报告书的,一般出具中文本一式三份,如果需要增加份数或翻译为外文本,可酌情收取成本费用和翻译费用。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如不按质、按量、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履行协议规定,委托方可以中止或拒绝付费,并提请有关部门裁决。
第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价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省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接业务、出具报告和收取费用的资格,税务师个人也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如委托方以外币支付,按鉴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当日的中国银行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只限于税务代理机构实施,其它中介机构不得代办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能,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也不得使用行政手段进行强制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