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