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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 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 劳动争议事项;
  (三) 需确认的事实;
  (四)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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