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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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