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三)未将排污费按比例分级次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不及时如实核定排污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坐支、截留或拒不上缴排污费的;
(七)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它用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应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应按季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费在征收大厅或公众场所予以公示,有条件的也可在网上公示;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应按季在网上公示;省级环保局直接核定的排污费和省地税局社保费征收局征收的排污费统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局、省地方税务局就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任务将对各地分别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要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
《办法》与省政府第310号令同步实施。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