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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应履行排污者签收程序。排污者是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应由其法人或法人指定的相对固定人签收并盖章;排污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必须经其法人代表签收。

第四章 排污费的信息传递与反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信息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五日内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信息应包括按月或按季传递分区域信息汇总表和分户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并由专人履行送达签收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到的分户核定信息按税收管辖权和属地分区域管辖的原则进行分解,逐级分解传递至各主管地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做好内部之间文书资料的传递签收程序,并建全明细台账。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应向同级财政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征收情况,包括排污费应征数、已征数、未缴数。环保、地税、财政、人行等部门共同建立排污费收入的定期对帐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台账,并按季按排污因子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排污费实际征收数额。

第五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其中省级环保局直接核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直社保费征收局(重点税收征收所)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首次申报缴纳排污费时主动向同级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简便易行原则,实行只登记,不办证。排污者属纳税人的以税务登记证号码作为登记号,不属纳税人的以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机构代码为缴费登记号。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排污费以环保部门传递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中核定的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应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要求向地税部门缴纳排污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期限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部门向排污者下达《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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