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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3]263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订的《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规定的决定》、《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为了维护林业生产、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而建立的一项林业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并管理,财政实行监督并专户储存,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条 凡经批准采伐、收购、经营木、竹材(包括木、竹制成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林特产品及以木、竹为原料、燃料的国有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集体和“三资”企业、个体等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杜绝少收、漏收现象,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越权擅自减免育林基金。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环节

  第四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范围、标准和环节征收:

  (一)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公司(站)等林业单位,凡经批准采伐、收购的木材:自采、自销的按木材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改运费后的15%计征;向林农、集体单位收购后又销售的接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改运费后的15%计征;自采、收购后自用的按国家规定的统配材出厂价的15%计征。凡没有发生改运费的均不扣除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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