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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0.破产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或虽参加但交费不足的,企业破产时,应从破产财产中向上述机构拨付补足。
  61.失业职工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费用,应从失业保险金中开支,不得从破产财产中扣留拨付。
  62.破产企业不得将开发区补贴、山区补贴等列为第一顺序费用,并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63.职工工伤未进行鉴定,由企业发给职工补贴并托管的,企业破产后,伤残职工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的,应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但应扣减企业已经发放给伤残职工的相关费用。
  64.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列入破产债权,但破产宣告前已进入个人账户的除外。
  65.企业破产宣告前拖欠职工家属的抚恤金及拖欠职工的工伤补偿金列入第一顺序,从破产财产变现款中优先支付。
  66.村民因企业征地成为企业职工且未领取本应由企业支付的征地费的,企业破产时,该部门职工可以申请领取安置费或补偿金,但不能将该征地费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67.破产企业能够实现的债权,被列入破产财产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将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
  对破产企业将来能够追回的债权拟进行再分配的,应在破产分配方案中说明。
  68.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69.清算组对债权人领取财产的,应逐一进行登记,有关财产交付手续、凭证、收据等均应装订入卷,待分配工作结束后,向法院移交。
  八、破产案件审判监督
  7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
  71.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立即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7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裁定。
  7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74.上级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有关申诉做出裁定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及所有债权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就同一事由提出的其他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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