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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2.清算组讨论决定对破产企业财产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特别是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动、借款、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的承认与执行、物权、债权的放弃、财产争议和解、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的委托及清算报告等,应当召开破产清算组会议,经破产清算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方可实施。
  33.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工作可以同时进行。
  34.清算组可以自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企业财产如不依法登记将丧失权利的,应及时予以登记;破产企业的债权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及时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对易损易腐、跌价或保管费用高的财产应及时变卖。
  35.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有职工拒不交出有关破产企业债权凭证或隐匿破产企业财产的,破产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3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且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有连带责任人的,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3)因劳动争议引起的仲裁,破产清算组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进行诉讼的,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四、债权人会议
  37.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可以提前终结破产程序,不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是破产清算组应做出清算工作报告,并通知债权人。
  38.债权人会议由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组成。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债权人会议的进行。但债权人会议不得因此做出剥夺其受偿权利或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3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要求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辞职后新选举的主席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主席怠于行使职权或不依法行使职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40.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司法监督权,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的方式撤销决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41.债权人会议可以推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三人以上)为破产清算监督人,监督人有权调查了解破产财产的状况,就有关问题听取破产清算组的意见和报告,监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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