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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1.附期限债权在企业破产宣告时,原确定的清偿期限虽未届满,仍视为已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应扣减相应的利息。
  22.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6个月或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予以确认并达成新的偿还协议的,该偿还协议无效。
  23.因不可抗力未在法定期间申报的债权,可以准予登记,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除外。
  24.破产企业拖欠的税款原则上不受申报时间的限制。破产清算组、人民法院发现税务机关未就欠税进行申报的,应通知相应征收机关并予以登记。但如果企业账上未反映,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也未即时进行申报而在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要正确界定和处置毁损或灭失的取回权标的物。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的,权利人只能基于债务人侵权或违约而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发生在破产宣告后,基于清算组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权利人的债权性质相当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后,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赔偿,而不是转为破产债权参加按顺序和比例清偿。
  26.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确定数额。
  27.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破产程序中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三、破产清算组
  28.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条件允许的,可以在做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成立清算组。
  29.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成员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经贸委、审计、税务、物价、国土资源、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产生,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派人参加。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半数。
  非国有企业破产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工作的实际情况成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聘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30.破产清算组成员不能公正从事清算工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胜任清算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撤换。
  破产清算组成员可以根据情况领取适当的补贴。
  31.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介机构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破产清算组也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为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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