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破产案件的受理
1.破产案件的受理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予以立案。
2.经审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产品仍有市场,职工尚有凝聚力的企业,应暂不立案,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
在审查破产案件时,附按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国有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他企业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投资人决定破产的决议文件。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债权人资格应严格审查。
5.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6.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7.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提供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职工人数、种类、工种、工资标准、欠发工资、安置标准、安置费用来源等情况。凡是未做安置预案、预案不完善或安置费用得不到保障的,人民法院可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其他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安置预案。
8.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在申请破产前补足的,应认定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出资人以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9.申请破产的企业由于没有账册或账册严重不全的,因无法清算,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若未进行财产保全,致使债务人隐匿、销毁账册及财产的,可不予受理。
10.在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申请破产的企业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