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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0-10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转包给无证或者转包给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擅自经营城市自来水的。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自建设施供水不符合城市供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未经批准的;
  (三)造成水源地和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行使用的;
  (五)擅自启动、改移、安装、拆除、占压损坏或窃取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表前供水管网接驳用水的;
  (七)直接在城市供水管网装泵抽水加压的;
  (八)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九)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十)不按规定建设地上、地下设施,影响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浪费自来水的;
  (十二)拒交水费或按规定应交的其他费用的;
  (十三)影响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或其他公务的;
  (十四)擅自启闭表前闸门或供水管网闸门,私自改装表前供水管网和水表位置的;
  (十五)非因火警私自启用消防栓(或拆除铅封)的;
  (十六)用户私自将自备水源或回收利用废水与供水管网接通混用的;
  (十七)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在供水设施范围内挖土取土、开沟、修建房屋、堆放物品、排放污水、放置有毒物品,在供水设施上的地面种树绿化的;
  (十八)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供水设施或用不正当的方法使水表停滞运行、失灵或损坏的;施工不保护供水管道安全,造成管道爆裂、漏水影响正常供水的;
  (十九)把供水管网作电器接零、接地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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