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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检查和维修。如遇临时故障,要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自建的水池,应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以保证水质不受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商定改装、拆迁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情况下,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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