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加压措施的用户,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大范围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装表计量,按时缴纳水费,计量收费以总表为准。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都必须按规定装表计量交纳水费,所需用水设施。由各使用部门投资建设,按分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接用城市自来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能接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改装、迁移用水设施,更名过户、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在城市供水管道l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按国家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