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保部门,应对我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发现水质污染或违反保护区规定活动时,应及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消除污染源,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必要时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应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者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解决。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必须严格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交付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标准,按自治区、市有关建设定额确定。
凡需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先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一次性缴纳供水增容费。供水增容费的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水管道增容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供水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