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编制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按国务院第l19号令发布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指取水点周围半径l00米的水域及沿岸。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自来水生产无关的码头,禁止捕捞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防护范围依取水构筑物的规模、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而定,其防护措施应与取用地表水源要求相同。
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由市_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事项的告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