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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

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5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规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镇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超前建设,充分发挥城市供水在城市发展、繁荣及保持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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