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没有成立社区服务工作站的,由居委会直接受理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申请;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居民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申请。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发放《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证》,对领取救助款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发放存折,并告知到指定银行领取救助款。
(三)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将不予认定资格的通知书委托社区服务工作站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定期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高于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终止其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工作站,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的家庭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社区服务工作站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季度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款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