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下列项目不计入困难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明显超出本市规定标准的。
(七)2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