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上述项目企业必须加强对污染防治设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并保证其设施的正常运转,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
确因特殊情况停用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可先电话报告,但三日内必须补充书一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停用或拆除。环保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书十五天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环保机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选址建设或投入营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
(2)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而擅自强行投入营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拒绝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加倍追缴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事项,或在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重新申报。
第九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确需其限期治理、责令其停产、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企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