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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对除四害工作积极并取得优异成绩,达到或低于国家规定的四害密度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区(县)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爱卫办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及罚款:
  (一)环境卫生差,违章饲养家禽家畜,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威胁、危害人民健康者,除责令立即处理外,对单位可处以50-1 000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50元罚款。
  (二)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家庭内有蚊、蝇孳生地的,除责令立即进行处理外,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或无证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药械、半成品和成品以及非法所得外,可处5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除没收药械、半成品和成品非法所得外,处以500一l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使用除四害药械导致环境污染或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可处以50-5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意干扰、抵制检查者,罚款50一500元。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各项处罚,除已明确规定处罚部门以外,由市爱卫办,环保、卫生防疫、工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予以执行。罚款上交市、城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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