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运营时只准搭载乘客人,不得人货混载。
第十七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遵守职业道德,热情服务,文明待客,按章收费;不得欺行霸市,强拉、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必须随身携带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经营许可证》,《残疾人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禁止将车、证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收费标准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一)驾驶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无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三)违章行驶或停靠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四)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超载或人货混装的;
(五)从事运营时未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安装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运营标志的;
(六)未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七)运营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未办理旅客保险的。
第二十一条 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
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运营资格或没收车辆:
(一)未取得运营资格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员从事运营的;
(二)残疾人家属、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证、照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五)欺行霸市,强拉、拒载,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擅自改装、拼装或经销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