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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

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5年8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保障残疾人正当的就业权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区范围内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及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入户、行驶、停放、经销、运营,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二)年龄在l 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经指定市一级以上医院检查,双眼视力左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心、肺、血压、精神和上肢功能正常。
  上述人员经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学习,并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给《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五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主必须是持有本市正式户口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残疾人;  ‘
  (二)入户车辆必须是国家指定厂家生产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其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车辆发动机排量在50 cc(含50 c c)以下;
  (三)入户车辆购自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经销商店。
  未办理有关入户手续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在我市各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本市下肢残疾人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购买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发动机排量在80 c c以下(含80 c c)的,经检验合格,市公安局准予办理入户;1995年1月1日以后购实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发动机排量超过50cc的,一律不准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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