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单位或个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入股者发给股权证。股金一般不得中途退股,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规定可以退股的情况除外。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需向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第四章 分立、合并、终止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立、合并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须得到占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方可进行。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立、合并,应由各方签订分立或合并协议,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分立各方未清偿的债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协议,才能分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股东会决定解散;
(二)企业营业期限届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企业设定的宗旨已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企业宣告破产。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的,由董事会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产核资,清算委员会应吸收股东代表、职工代表、企业主管部门参加,或委托专职机构清算。清算结果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才能办理注销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变名称、分立、合并、歇业,终止或其它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