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运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模范遵守本办法,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和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者,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者凭证明(单位凭主管部门证明,职工凭单位证明,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运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新购或变更为营运车辆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或变更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的招标、议标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办理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向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运政管理部门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和收费价目表。
第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的三十日分别向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运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交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和收费票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灯,在车前门两侧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在后窗标明举报电话;
(二)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配备治安防范装置;
(三)必须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车公里租价标准和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