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使用《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暂住人员年满十六周岁的,须办理《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和《暂住证》由受理的管理人员填写,派出所盖章,收取证件工本费和暂住有效期的管理费。对属《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签发《暂住证》时只收证件工本费,免收管理费,并在其《暂住证》正面右下角盖上“免收管理费”印章。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管理人员应及时在登记簿或登记表上做好注销记载。
第十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交纳管理费后,如在本市市区(城区和郊区)范围内跨派出所管辖区移动暂住地址时,应到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纳管理费。原暂住地派出所在收缴注销《暂住证》时,按原《暂住证》未到期的剩余月,将管理费退回暂住人口本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人口登记表》分别按单位、居(村)委会设定、装订,供管理人员工作使用,由派出所保存。
第十二条 凡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公、私房屋(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客栈等专营房所除外),均须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主持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填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经单位或居(村)委会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送派出所审查,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安全规定条件,且房主愿承担安全义务的,派出所按出租房栋数签发《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并按出租房间数发给“出租房”标识牌凭证出租。
第十三条 出租房必须符合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结构坚实牢固,无危险现象;
(二)门窗齐全有效,通风良好,一楼窗口安装有防盗铁窗条;
(三)屋内及房屋周围无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配备有消防设施,较高房屋有避雷装置;
(四)具有基本的照明设备。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必须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出租两间房屋以上的要编好房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