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95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台法权益,根据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以及暂住户口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四条 对居住在街道、农村以及散居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按1:300左右的比例配备户口协管员进行管理,对居住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委托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外来成建制的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包工等队、组,由用工单位落实专人协助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管理组织办理。
第六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的单人卡式证件,其他暂住户口登记、管理所使用的有关簿册、表格,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凡暂住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使用《暂住人口登记簿》登记,属《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对象的,按月收取管理费。对居住不满一个月的暂住人口不收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