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资源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的通知
(桂政发[1995]27号 1995年3月26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规定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未在《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税等级表》中列举名称、产品等级和适用税额的资 源税纳税人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表》(附后)内所列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对本通知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各地需要开征资源税的,可由当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的征收等级和征收标准,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调整产品等级及税额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表
税目 等级 单位税额
1、铁矿石 10元/吨
2、铜矿石 五等 1.2元/吨
3、铅锌矿石 四等 2.5元/吨
4、铝土矿 三等 20元/吨
5、钨矿石 五等 0.4元/吨
6、锡矿石 三等 0.8元/吨
7、镍矿石 四等 10元/吨
8、锑矿石 三等 0.8元/吨
9、钼矿石 五等 0.4元/吨
10、黄金矿
(1)岩金矿 四等 l.9元/吨
(2)砂金矿 三等 l.6元/50立方米挖出量
11、白银矿 1.0元/吨
12、石棉矿 五等 0.8元/吨
13、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0.4元/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