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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资源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资源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的通知
(桂政发[1995]27号 1995年3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未在《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税等级表》中列举名称、产品等级和适用税额的资 源税纳税人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表》(附后)内所列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对本通知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各地需要开征资源税的,可由当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的征收等级和征收标准,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调整产品等级及税额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产品等级及适用税额表


    税目         等级    单位税额
  1、铁矿石             10元/吨
  2、铜矿石        五等    1.2元/吨
  3、铅锌矿石       四等    2.5元/吨
  4、铝土矿        三等    20元/吨
  5、钨矿石        五等    0.4元/吨
  6、锡矿石        三等    0.8元/吨
  7、镍矿石        四等    10元/吨
  8、锑矿石        三等    0.8元/吨
  9、钼矿石        五等    0.4元/吨
  10、黄金矿
  (1)岩金矿        四等    l.9元/吨
  (2)砂金矿        三等    l.6元/50立方米挖出量
  11、白银矿             1.0元/吨
  12、石棉矿       五等    0.8元/吨
  13、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0.4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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