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并负责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优异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期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造成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二)执法违法或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七)有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奖惩,按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