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外,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本规定第三章 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该机关自行撤销、变更;因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赔偿;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二月底以前,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应包括制定配套措施、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或建议等:
向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径送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收。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违法案件,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报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执法问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处理或者督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