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格,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变更;
(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诉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转告报送机关改正或者补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报请撤销、变更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国家中心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要是进行阶段性、专项性和经常性的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
(一)行政执法职能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及存在问题;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行政执法检查采取单位自查和上级机关复查、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方法在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或者设置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