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理结果应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由备案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国有农、林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历史上发生过群众械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百万元以上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减免税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五万元以上的以及作出的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的同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文书、审结报告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
(一)主体是否合格;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否超越职权;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六)是否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