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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1995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5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行为进行层级监督和检查,并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行政公署对其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监督的工作机构,代表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政府法制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法制监督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及其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规范性文件的矛盾和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三)审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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