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电力投资和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5]65号 1995年9月20日)
为了加速我区电力工业的发展,理顺电力投资和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办电的实际情况,特对我区电力投资和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电力投资体制问题
(一)鼓励集资办电。1984年后集资(含借贷)建设的电力项目,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由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拥有产权,长期不变,分取利润”的规定执行。电厂(站)建设按投资各方投资(资本金)的比例拥有产权,融资部分由集资办电的公司承借承还。自治区拥有的产权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简称自治区投资公司)为产权代表。
(二)由自治区电力局代管的电力企业,产权归自治区。《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下发后上划的地方电网,按各方投资比例拥有产权。
(三)自治区和各地投资的配套送出工程,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产权按该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的规定办理。投资者拥有产权,并按投资比例分利。地方投资部分的产权一律属自治区所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投资公司为产权代表。自治区统一按地方与中央投资比例分利,属各地、市、县投资应得部份由自治区投资公司返回各地、市、县。外资参与集资办电的,其配套送出工程按合同办理。
(四)积极引进和合理利用外资。引进外资办电必须考虑我区用电企业对电价的承受能力,引资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单位造价、汇率风险、运行费用等要进行认真评估。引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引进外资的地方电力项目的业主或参加合资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五)集资办电推行公司制,都要按《
公司法》组建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各方投资比例,按国家规定注入资本金,以使产权明晰,减少企业债务负担。
(六)对要求上主电网供电的中、小型迳流水电站,近期内应不予立项。小火电(含油电)不再发展,谁强行建设谁负责。对以防洪、排涝、灌溉、航运为主,结合水利办电的电站工程要给予支持。对主电网未覆盖到的地方,办小水电应与主电网延伸供电方案进行综合效益比较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