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5年9月22日发布)
为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被动吸烟者的健康,防止火灾发生,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宁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机构的教室、实验室和办公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可设置小型的与公共环境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劝阻监督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对不听劝阻或损害公共卫生、乱丢烟头者,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