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每户按当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军属关系在市内各城区的,每户每年按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的100%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未定抚的烈属发给400 元优待金。
第九条 对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实行奖励制度。凡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 元,由市政府召开庆功会;荣立一等功者,奖励800 元;荣立二等功者,奖励500 元;荣立三等功者,奖励200 元,并由区、乡人民政府组织报喜庆功。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者,退伍时仍保持荣誉的,在安排工作时,其工资待遇高定一级;荣立三等功者,安排工作时适当考虑本人意愿。
第十一条 车站、码头应设置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影剧院、较大商店(场)、饭店等服务行业应设置军人优先标志,三等乙级以上的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郊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入学入托条 件的部队军官、烈士子女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对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凭“三证”和市民政局的介绍信,中、小学免收学杂费。各有关部门为部队培训的军地两用人才短训班,免收培训费。
第十三条 妥善安置部队军官家属子女就业。凡在本市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同等条 件下优先照顾部队军官家属、子女就业。
第十四条 工商管理部门对优抚对象要求搞个体经营的,优先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
第十五条 未随军的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所在单位享受双职工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其住房或提供廉价的房源;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家居农村需建房的由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宅基地。城市旧城区改造拆迁时,妥善安排优抚对象的过渡房。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弟妹符合征兵条 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