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入伍或驻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符合《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均可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南宁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南宁市民政局主管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
(一)革命烈士;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其确定条 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抚恤标准,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规定条 件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抚恤标准按自治区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