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和规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实行’机关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十六条 问责实行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问责实行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实行机关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问责实行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问责实行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