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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2.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1)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2)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及其财产情况;(3)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3.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4.下列情况不属于持令调查的范围:涉及国家机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以及其他不宜持令调查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
  5.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持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6.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理由以及申领人的身份情况等;(2)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7.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两名代理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8.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与调查令,持令人须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并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9.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10.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附件2.《调查令》

  1.正本:(正面)

  上海市××××人民法院调查令
  (××××)××执令字第××号

  ××××(接受调查人):
  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案由)一案,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现本院指定×x×(持令人)、×××(持令人)前来你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你方应在核对持令人姓名、身份、单位并确认无误后,在指定期限内向持令人提供本令所列调查事项的证明材料(详见背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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