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使用调查令时应注意的事项)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交还)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未按期交还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催交)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六条 (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申领调查令须知》
2、《调查令》
附件1.《申领调查今须知》:
上海市××××人民法院申领调查令须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确保持令人正确使用调查令,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就申领调查令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