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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条 (调查令的申领程序)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的材料)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

  调查令的发放,须由三名执行人员自申领人提出申领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填写调查令,经执行长同意后报庭长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明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九条 (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持令调查的实施)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两名代理律师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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