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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高法[2004]92号 2004年3月26日)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 (调查令的适用范围)

  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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