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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收取现金但不能在当日清付给申请人的,应由庭长指定的专人收款,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款人员应于24小时内移交院财务部门或存(汇)入执行款专户。
  被执行人履行1万元以下小额债务,当场交付现金,能于当日交付给申请人,经执行局长或院长同意,执行款项可以不划入执行款专户。
  第十条 付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通知其直接向专户开户行缴交并将银行回单送交法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1.应当有两名执行员在场;
  2.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付款人核对;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4.收取现金的,应当于24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1-3项之其中一项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交票。
  第十一条 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布执行命令、通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单位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单位全称,同时将支付执行款的通知复印件交财务部门备查。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付款的,代付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执行款、物收据由省法院统一编号印制。中级法院向省法院领取、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领取以及执行员向所在执行局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r,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在申请人与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不应转交亦不应出具收据。由执行员责成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人并记录交付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执行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拍卖行必须将拍卖款全额(含可以抵作拍卖款的定金)由竞买人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物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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