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执行法院就执行异议制作裁定书复印件。
(4)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132.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移送执行局交由执行局审查处理。
133.上一级法院对申请复议案件的审查一般以书面方式审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行审查。
134.复议审查期间,对复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复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复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复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35.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有关裁定;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五、执行救济
(一)执行案件的催办
136.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怠于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经由局长批准交综合协调部门审查。综合协调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执行员是否存在怠于执行行为的结论。
137.执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为怠于执行:
(1)收案后逾5日内未进行传唤被执行人谈话,10日内未进行调查或采取执行措施的;
(2)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被执行人下落情况的线索,执行员未及时进行查实、采取执行措施,并将结果答复申请执行人的;
(3)案件逾六个月未执结,执行员未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
(4)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员查询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不予告知和说明的;
(5)存在其他怠于执行情形的。
138.综合协调部门经审查认为执行员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或下级法院执行局发出书面催办函,限期执行并答复申请执行人;认为不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
139.对综合协调部门的催办函,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或下级法院执行局应责成相关案件执行员说明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并在指定期限内实施执行行为。
140.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未在指定期限内实施执行行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的,综合协调部门可向局长报告,提请协调或更换执行员。
141.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催办的案件应在指定限期内实施执行行为并报告结果。不能执行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法院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二)执行案件的督办
14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在六个月内未能执结的,可以立案督办。经上级法院催办的案件,下级法院既未执结又不报告结果的,上级法院应立案督办。上级法院指令对本院所辖法院的执行案件督促执行的,应立案督办。
143.承办人应在接到督办案件后3日内向下级法院发出督办函,督促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执结相关案件,并书面报告案件执行情况。
144.督办案件一般应逐级进行。特殊情况下,高级法院可直接对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但应及时通知其所属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不得以中级法院未通知为由拖延不办。
145.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严格按照督办函的要求予以执行。
146.对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在逾期后5日内视情再次向下级法院发出督办函,或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措施,也可以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
对未在指定期限内执结案件,又不报告情况的,上级法院应予通报批评。
147.督办案件应在指定期限内执结并报告情况,案件未能执结的,上级法院可决定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措施,并在案件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得到执结后,予以通报。
(三)执行争议的协调
148.因执行管辖、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分配、委托执行等事项发生执行争议,相关执行法院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逐级书面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
不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因执行争议需上级法院协调的,应首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协调;中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149.承办人接到协调案件后,应在15日内调阅有关材料或卷宗,或听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的汇报。在争议事实查清后10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经合议庭、执行长联席会议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3日内,向有关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协调意见函。
150.与外省高级法院或其他部门协调的案件,应在给对方发出协调函后及时电话询问有关协调函件收悉情况,一个月内无答复的,应及时催问对方意见。如双方意见不能一致的,承办人应在收到对方明确意见后10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并根据合议庭意见在5日内向最高法院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协调。
151.外省法院请求协调案件的,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后15日内向有关法院调阅卷宗及有关材料或通知有关法院携卷汇报。在查清执行争议事实后10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并对外省法院给予书面答复。
152.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协调意见必须遵照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协调意见函之日起5日内向该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完成复议审查并作研究决定。
153.协调案件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最高法院、负责协调的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并得到执行后,方可结案。
154.执行争议协调期间,相关法院应暂停案件的执行。
(四)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
155.上级法院可以将本院执行的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也可以将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156.下列情形,上级法院应裁定指定执行:
(1)有执行条件,超过一年未执结的案件;
(2)经上级法院两次以上督办仍无结果的案件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案件;
(3)最高法院、高级法院明确要求指定执行的案件;
(4)重大、疑难或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上级法院认为应指定执行的案件;
(5)上级法院认为其他应指定执行的案件。
157.下列情形,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