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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

  98.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附工人工资表交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应要求劳动管理部门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告知劳动管理部门在工资发放后应持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换回收款收据。
  99.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澳门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我国台湾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经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比对无误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是外国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若该外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履行了我国与该外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若该外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应提交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外国使领馆认证,并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100.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款证明。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应存入执行档案。
  101.当事人达成和解以物抵债的,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交接。
  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依法裁定强制以物抵债以及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交付,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无法通知或通知后拒不到场的,由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必须由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办理。财产的交接必须填写详细的交接清单,并由执行人员、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上述交接清单应一式数份,其中一份由执行法院附卷。
  102.执行员应及时将财产的控制和处分情况输入案件管理系统,并认真填写执行案件款物交接管理表,报处(科)长审核后附卷。
  103.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试用、挪用;不得私设账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八)执行中止与终结
  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且无其他债务担保人的;
  (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6)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7)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9)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05.执行员对认为符合执行中止条件的执行案件,应正式提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
  106.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107.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应同时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应立即恢复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仍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不予恢复执行。
  108.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
  10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九)执行中的拘传、罚款和拘留
  110.对必须到执行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111.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1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分别情况,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5)故意撕毁执行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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