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决定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后,应在公示前15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15日内请求不予公示,并自动履行了债务或提交债务履行担保的,应撤销公示决定,不再公示其名单。
49.决定公示的被执行人名单一般应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社会发布,同时应向金融机构和工商、土地、房屋、车辆、出入境等管理机构通报。
50.被执行人在公示发布后自动履行债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付诸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在7日内将该被执行人从网络公示的名单中删除。
51.刊登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公示所需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从公示后实际执行到的财产中予以扣付。
(五)执行中的查封、扣押与冻结
52.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3)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4)有证据证明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53.下列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被执行人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获得的勋章及因其他荣誉表彰获得的物品;
(7)已经权属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
(8)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9)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54.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55.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3)财产的保管人;
(4)其他应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应由到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56.扣押的财产,一般应交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或交由所在地法院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申请执行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但应对扣押财产适时进行检查,依法及时处理。
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应出具委托书及财产清单,由受托单位或个人签署确认。
5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六)执行中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和变卖
58.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原则上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但涉及以下情形的,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并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评估程序,有关的审计、评估费用由执行法院先行垫付,并从执行款项中先行扣还:
(1)不及时审计、评估,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
(2)不及时审计、评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
(3)申请执行人不主动提出审计、评估申请,或提出了申请却又不愿预交审计、评估费用,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执行僵局的。
59.案件一经进入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程序,执行员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责成被执行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工作予以配合。
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过程中,凡涉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确定等事项的,均应交由执行法院明确负责该项工作的职能部门办理。
60.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或进行必要的鉴定,或对被执行人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应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进行。
61.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从有资质并愿意参与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从有资质并愿意参与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应予准许。
62.委托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审计、评估的具体目的和要求;
(3)被执行人财务账册;
(4)被执行人的其他文件材料。
63.委托评估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需评估的查封、扣押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3)需评估的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