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第5条、第7条规定协商选定、摇珠选定、招标确定三种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方式,《意见》只对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问题作出规定,招标确定如何进行,尚缺乏经验,有待今后进一步实践。但在审判、执行中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如当事人不提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或协商不成的,采用摇珠选定方式。从2000年开始,全省法院已陆续建立了完善的摇珠选定机制,既确保了选定中介机构的公平、公正,又促进了执行权廉洁、高效地行使,应继续采用。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由执行机构审查确定后办理委托手续,需要摇珠选定的一律在摇珠后办理委托手续。
二、第1条对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范围限定在法院公布的名册中,因为法院已对公布的中介机构的资质、经营情况进行了审查,当事人选定的机构在名册之内,法院无须对该机构资质等情况再进行审查,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三、第4条关于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应取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目的是公平地保护全体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可能在同一法院被分散为不同经办人办理的多个执行案件,某个经办人办理的某个执行案件,当事人协商选定某个中介机构,不一定符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规定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
四、第6条第3项规定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主要考虑到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一般是久拖不执、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6个月期限的案件,或者是地方、部门保护的案件,通过摇珠选定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执行公正。
五、第9条规定了当事人撤回选定结果的时限和条件。当事人在法院正式办理委托手续之前,与中介机构尚未形成委托关系,此时发现选定不妥,允许撤回。但已经办理委托手续并经法院审查同意再提出撤回协商选定结果,就应严格审查其理由是否充分,有充分理由的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以提高执行效率。
六、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中介机构的行为提出异议时的救济方式。执行中强制评估、拍卖的结果是实体性的,对评估、拍卖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并由法院进行审查,不仅是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保护各方实体权益的需要,也是监督评估、拍卖活动合法、公正的需要。